政府令【第131號】泰安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泰安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資發展環境,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區(環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東、京滬高速公路以北、省莊文化路以西的區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收取的綜合開發費、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及供水、燃氣、供熱(冷)的增容費、開口費、安裝費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礎設施各類配套管線工程建設,不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征收;市財政部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管理和監督;市物價部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收費監督管理;市行政審批服務中心負責收費減免情況的日常監督。
市規劃、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使用管理相關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區范圍內,經市政府批準的,由泰山區、岱岳區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工業園區,其區內的城市基礎設施綜合配套費返還區財政,專項用于區內基礎設施配套。
第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包括綜合配套費和專項配套費,分別按以下標準征收:
(一)綜合配套費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業企業廠房、倉庫等生產性設施的綜合配套費減半征收,村(居)民個人獨立自建住宅的綜合配套費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專項配套費按建筑面積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氣每平方米26元;供熱每平方米55元。
市物價、財政、建設部門應適時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費標準,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辦理建設項目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前,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未按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有關部門或單位不得辦理相關建設手續,供水、供氣、供熱等經營單位不得為其建設管網及相關設施。
建設項目實際建筑面積超過規劃許可面積的,經依法處理后,對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應當補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使用城市自來水、管道天然氣、集中供熱的,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專項配套費。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前,到供水、供氣、供熱等經營單位辦理管網建設備案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使用城市自來水、管道天然氣、集中供熱的,或者不具備管網配套建設條件的,經相關經營單位和市建設、規劃、審批中心共同認定后,可不繳納相應的專項配套費。
第七條 建設項目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后,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做好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其中: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由水廠配套建設至單位用戶閥門井、居民用戶戶外水表;供氣經營單位負責由氣源配套建設至單位用戶閥門井、居民用戶灶前閥;供熱經營單位負責由熱源配套建設至單位用戶閥門井、居民用戶樓前閥門井。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協助完成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協調建設過程中的相應事務,有關經營單位應及時完成配套管網及設施建設。
第八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得擅自減免。法律、法規、規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有明確規定的,方可減免;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氣、供熱專項配套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減免,按市政府有關文件規定的程序辦理。
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建設項目,改變原批準用途的,應按規定補繳已減免的費用。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到市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手續,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和“票款分離”規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納入財政專戶,綜合配套費和各專項配套費應分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條 城市基礎設施綜合配套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組織編制使用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部門統籌安排、撥付使用。
市財政部門和泰山區、岱岳區、市高新區財政部門應按月或按季將收取的供水、供氣、供熱專項配套費撥付至相關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市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足額征收并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范圍內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備案;專項配套費收費標準、征收管理和撥付使用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或者由市高新區管委會、建設單位與相關經營單位協商辦理。
第十三條 泰山區、岱岳區、泰山景區在市區以外應當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其收費標準應報經市物價部門批準后方可征收。
市區以外,泰山區、岱岳區、泰山景區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使用城市自來水、管道天然氣、集中供熱的,應將收取的相應專項配套費撥付有關經營單位為其建設,也可以由建設單位與相關經營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項目,需要接用城市自來水、管道天然氣、集中供熱的,由雙方協商辦理,或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相應專項配套費后,由相關經營單位負責配套建設。
來源:泰安